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1张,并由在场人易某某、唐某某、石某某签字证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27日和10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00000元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2月和2013年1月才分别偿还原告各5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柏某某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柏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 证据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柏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柏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柏某某提出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柏某某人民币现金共陆拾万元正(600000元)一年内退回。此款用于贵阳修文县铝土矿工程,不计息,回报率按工程挖装运土、石、矿每立方叁角伍分(0.35元)作为回报给柏某某。按每月甲方付款同步进行。借用此款,本人用新神钢-8型挖机担保本金。工程风险由借款人承担。”易某某、唐某某、石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某某提供了易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一个账户,账号为:XXXX。原告柏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和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还款。经原告柏某某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柏某某偿还了1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李某某应否向原告柏某某偿还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柏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柏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柏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柏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5元,共计9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丰璠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