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被告因有外遇,原告曾向临淇社会法庭主张离婚,后离婚未果,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分居至今,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1995年阴历5月15日生一子,名李晓军,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