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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魏艳华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伍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魏艳华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彭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系双方父母包办,经三方换亲操持的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经常迫害折磨原告,原告曾于199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保障改掉自己的故障,善待原告,故原告撤诉,但原告回家后,被告并没有悔改,反而经常咒骂原告,故原告于1997年离家出奔后再未与被告见过面。现原、被告生养的二子一女已某,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也早已有名无实,故申请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换亲联合的是理想,法学,因被告比原告年龄大,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离家出奔后,被告临时四处寻觅原告未果,并为此花费了几万元的钱财;原告出奔后,是被告一人带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被告曾想寻死,但顾及孩子,才未实施。现原告既然回来,被告宿愿原告回家离散,被告不赞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秋季经他人引见相识,同年年底在原兖州县前海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失落,民政部门无二人登记档案。1981年农历4月22日,原、被告按外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养长女取名彭静、××××年××月××日生养长子彭君、××××年××月××日生养次子彭海明,现均已结婚成家并独立生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以“换亲”模式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性羞辱折磨原告,所以原告不得已才离家出奔。1994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保障改掉自己的故障,故经本院调停双方和好。1997年双方再度发作争论后,原告离家出奔后在山东省金乡县居住生存。

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存实亡,申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以为原告当年是因家庭经济宽裕而离家出奔,被告边养育三个未成年子女,并且不停地四处寻觅原告,现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生存条件有了很大改善,被告宿愿原告与家人聚会,被告不赞同离婚。

本案经本院调停无效。

上述理想,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实、起诉状及调停笔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载在卷。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生养了三个子女,过去夫妻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赌气离家出奔后,被告不时在始终的寻觅原告,且独自将子女抚养成人。被告已是60多岁的老人,法学,对自己过去的无余已有意识,并且也付出了必定的代价,现被告宿愿与原告和好,原告应当体谅被告当年年轻时所犯的过失,为了子女,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时机。故原告的离婚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魏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