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出资以朋友张某的名义在桃源县漳江镇天悦正友酒店开了房间号为8322的房间,并先后邀集吸毒人员罗某(未成年人)、周某、刘某某三人来到该房间,由罗某、伍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四人共同吸食毒品。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某,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伍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伍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提出辩解:第二次吸食的毒品不是由其提供,而是由大某打电话联系并出资,自己只是跑腿去买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未成年人)邀集被告人伍某一起吸毒,伍某遂出资以朋友张某的名义在桃源县漳江镇天悦正友酒店开了房间号为8322的房间,因无吸毒工具,遂邀集周某准备吸毒工具并一起吸食,尔后,周某与刘某某二人来到该房间,由罗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周某和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吸完后,四人均觉得不过瘾,伍某遂打电话联系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四人采取同样的方式继续吸食完毒品。次日7时许,刘某某先行离开。桃源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该房间将其余三人现场查获。 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伍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2.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证明四人吸食完罗某带来的毒品后,均觉得不过瘾,伍某就出去了一路,带回来一小包约零点几克的甲基苯丙胺,四人共同吸食完毒品;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罗某的年龄情况,系未成年人; 4.天悦正友大酒店押金单,证明8322房系伍某用张某的身份证所开; 5.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某,证明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 6.被告人伍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对于被告人伍某提出“第二次吸食的毒品不是由其提供,而是由大某打电话联系并出资,自己只是跑腿去买的毒品”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和伍某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二次吸食的毒品系伍某联系购买,故对伍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虽当庭对毒品的来源提出辩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仍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艳萍 人民陪审员 沙孝主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蓉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