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杨永明,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宋保全,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陆连花,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永明诉被告宋保全、陆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明、被告宋保全、陆连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明诉称,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1日,被告宋保全、陆连花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保全、陆连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宋保全、陆连花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已还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此外,借条系被告宋保全所出具,与被告陆连花无关,被告陆连花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保全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永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宋保全。”被告宋保全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永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宋保全。”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宋保全于2012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另,被告宋保全、陆连花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永明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保全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宋保全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宋保全亦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被告宋保全于2012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宋保全仍需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称被告宋保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宋保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宋保全、陆连花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宋保全、陆连花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永明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连花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全、陆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永明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保全、陆连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