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州商行,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延安路1号恒丰嘉和苑1005室。 经营者熊明莉,女。 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州商行(以下简称万州商行)为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万州商行的经营者熊明莉,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供销合作合同,被告前后收取销售场地费用陆万伍仟元。合同期间原告方诚实守信,被告在合同期间将经营的场所秘密转让后恶意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是原衡阳市石鼓区麦博汇娱乐城经营者,现查实该娱乐城已注销,故所欠所有款项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034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专场费6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州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入库单据,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20340元; 证据2、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合作购销关系,合作内容是销量和专场费用,对方要按时结算货款; 证据3、专场费用收据5张,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专场费用65000元; 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是衡阳市石鼓区麦博汇娱乐城经营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1-4张无异议,第5张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也没有签名。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的1-4张、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第5张系原告经营者自行记录,被告未签名且予以否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货款属实,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终止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积极协商费用及余款结算方式。余款未付是因为空瓶返回及对方的专场费用未付清,被告不需要返还专场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酒水专场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仍可以销售酒水; 证据2、手机短信,以证明货款及费用的结算方式; 证据3、收据,以证明被告积极向原告支付余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短信没有打印全。并补充提供完整的短信记录。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及原告补充提供的短信记录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专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啤酒系列产品,月销量达330件以上,全年销量达3800件,甲方付给乙方专场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分期支付首付叁万,其余从每月货款中扣除,分12个月扣除,珠江特价酒不计销量。每月31号之前结清上月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返还所有费用外,还必须赔偿违约造成对方的所有损失,逾期返还费用的,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场地费40000元;同年2月28日收条一张,收到原告合同专场费5000元;4月7日收条一张,收原告赞助款5000元;5月3日收条一张,收原告赞助费5000元。专场费由原告在领取货款时交纳,回瓶费未结算。合同期间,被告共销售2522件酒。2014年8月底被告将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麦博汇娱乐城场地转让,并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原告得知被告转让后,于2014年9月5日通过短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40元,被告于同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次日原告发给被告短信,称新接手人在8月的帐要扣5000元,被告回复合同与他(指新接手人)无关。2014年9月18日原告另行与该场地接手人签订了酒水专场销售合同。同年10月17日,原告短信给被告:“货款是50340-906元回瓶=49434-已付30000尚余货款19434元。全年12个月专场费用10万、每月应付8333元、按1-8月应付66666元,已付您费40000+25000=65000元尚余费用1666元。货款余额:19434-费用余额1666元=17768元货款。您应付我货款17768元谢谢段总!我没算错吧”,被告未予回复。同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短信催款,被告亦未回复,也没付款。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是否违约,专场费应否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转让场地并注销所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麦博汇娱乐城,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034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专场费6500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有场地费(专场费)的45000元,写明赞助费的10000元,另有10000元为原告自行记录,被告未签名。对被告否认且未签名的1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该费用,不予确认。赞助费10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对被告的赞助,不是专场费。原告反驳该收条是被告所写,原告并未认可系赞助,应为专场费。本院认为,合同中对赞助费没有约定,且2月28日的5000元收条系被告将“赞助费”划去改为“合同专场费”,可见原告若不认同赞助二字可要求被告更改。而该10000元两张条仍是写明赞助费,从字面意思来看不应视为专场费。故被告已收取原告专场费为45000元。被告辩称应由原告交齐专场费并提交原告的短信,但当时被告并未回复予以同意,也未支付所涉款项,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未与原告就短信中提到的回瓶数结算,故该短信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经营的8个月共销售2522件酒,按照合同中“月销量达330件以上,全年销量达3800件,甲方付给乙方专场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约定,尚未足一年,平均每月315.25件,也未达到约定的330件/月。故被告所收取的专场费应返还原告。回瓶款因原告未提出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结算,也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支付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州商行货款20340元; 二、被告段某某返还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州商行专场费45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4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合计人民币2814元,由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州商行负担659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