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无业。201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涧西区符家屯南街49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分别与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7日、2014年9月26日被涧西区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照片、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文书、处罚决定书,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充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