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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240号红阳盐藻健康管理中心门口,因花盆遮挡其广告牌与红阳盐藻健康管理中心员工洪某某发生冲突,后与红阳盐藻健康管理中心员店长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撕扯、扭打,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导致其右侧颧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240号红阳盐藻健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健康中心)门口,因责怪该健康中心摆放的花盆遮挡其店铺广告牌,与健康中心员工洪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欲殴打洪某某,健康中心员店长被害人徐某某拦住张某某并将其推下台阶,二人继而撕扯、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侧颧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人员出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帕某某某·某某某、师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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