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城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文霞(被告儿媳),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深沟子171号。 委托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丙沂与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霞、蒋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伊始二人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养老金支付均由原告承担。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和内向,二人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09年11月13日,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西宁市城东区同仁路43号昆仑阳光城房屋,原告支付首付款71257元(其中包括自己婚前房屋公积金28257元和现金43000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协议以525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包括原告尚未付清的按揭贷款180000元房款),后被告及其儿子收取买房人给付的房款345000元,当原告向其索要该房款时,被告却从家中突然离开至今未回,并拒绝与原告电话联系。现其与儿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足以反映被告仅对原告的财产有兴趣,而对夫妻感情淡如水,严重伤害了原告。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186630.50元房款;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青宁大婚结字(06)第54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再婚、没有生育孩子婚姻基础较弱的事实; 2、原告工作单位大通一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3、被告的陈述,证明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的儿子拿走,没有将夫妻感情放在第一位的事实; 4、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以原告名义购买商品房首付款由原告一人支付,剩余款项由原告每月1900元工资支付的事实; 5、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售房款为525000元,其中包括18万元由买方人支付,余款345000由被告及其儿子占用的事实; 6、税收缴款书一份,2015年签订,证明被告收到房款326906、40元及被告承认收到房款的事实; 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按揭贷款每月还款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8、代发工资账户个人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首付款的现金也是由原告贷款支付的事实; 9、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据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一人支付房款的事实; 10、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儿子汪某某给付生活费25250元的事实; 11、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儿子结婚时借用被告妹妹的一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的事实。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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