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继明,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5日在新宁县回龙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甲、张某乙,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12年6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到回龙镇街上制衣厂务工。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疏远原告,更一度更换手机,中断与原告的联系。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在其娘家人的规劝下回家与原告过春节。2015年农历1月16日,被告回到回龙寺上班,但拒绝告知原行其租住地。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目前矛盾的产生是因原告不信任被告。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感情亦未到破裂的情况,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对左友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 5、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如离婚自己愿随原告生活; 6、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如离婚自己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喻某某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5、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5日在新宁县回龙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6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甲、张某乙,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12年6月,张某某与喻某某协商由喻某某到回龙镇街上制衣厂务工。务工一个月后,喻某某在回龙镇街开设麻将馆,因未得到张某某的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张某某与喻某某未积极处理,反而消极对待,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加之,双方聚少离多,且相互信任降低。张某某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女儿,为建设家庭,由喻某某到回龙镇街务工,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张某某与喻某某的主要矛盾是双方聚少离多,缺少交流与沟通,导致彼此信任降低。因此,张某某与喻某某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