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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旺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保证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衡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衡阳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其,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某某诉被告衡阳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旺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永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被告湖南永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蒸水名湾”工程承包协议,按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进场施工,因被告的原因仍无法施工。经协商,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24万元,且被告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安排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的失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利息158.56元(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24万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34.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蒸水名湾工程意向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

2、银行转帐单、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

3、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未安排施工,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承诺协议时间延长,保证金按2分计算利息。

4、利息计算表,请求付款函,以证明永鑫旺公司、永兴集团公司均收到原告请求付款函,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保证金按2分利息计算为124万元,李汶格并在利息计算表签署安排付款计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鑫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理由是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合同资质。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违约金性质,约定无效,150多万元利息履行违约金性质,约定不合法。

被告永兴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鑫旺公司的质证据一致,对证明4认为该证据与永兴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永鑫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诉请因被告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约定无效。

被告永鑫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兴集团公司答辩称:1、永兴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2、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兴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3、因原告请求中都统称为被告,被告永兴集团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永兴集团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永鑫旺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蒸水名湾”工程意向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永鑫旺公司将“蒸水名湾”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刘某某,建筑面积3.5万㎡,合同工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历经天数为600天,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合格发证的方式。承包单价1300元/㎡。该意向承包协议书,对施工监督及管理费用、施工的村料、设备供应、进度要求、付款方式和保证金退还及垫资形式和退还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永鑫旺公司在“蒸水名湾”工程意向承包协议书上的盖章,永兴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李汶格签名。该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永鑫旺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被告永鑫旺公司向原告出具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被告永鑫旺公司收取原告刘某某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并未与原告签订“蒸水名湾”工程正式的施工合同,直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永鑫旺公司,因被告方不能约定按期限安排原告施工,要求被告给予履约金赔偿。时任永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鸣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承包协继续有效,协议延长时间的保证金按2分计息的承诺。2014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利息124万元,合计人民币324万元,时任永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鸣于2014年10月28日签署了“蒸水名湾”的本金利息,合计324万元。永兴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汶格于2014年10月30日签署同意,请财务在11月15日安排付款计划。2014年12月4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永鑫旺公司发出请求付款函,永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鸣、永兴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汶格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请求付款函。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刘某某200万元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衡阳永鑫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属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刘鸣当时任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汶格系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蒸水名湾”工程意向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原告刘某某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定规定。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蒸水名湾”工程意向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的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刘鸣、李汶格签名。原告刘某某出具“工作联系函、保证金利息单、请求付款函”均由刘鸣、李汶格签名和签收。因此,李汶格在合同上和函件上的签名,签收均是代表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