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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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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YN262号”号两轮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新时代KTV”出发,沿杏林西路行至“明达玻璃厂”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附载陈某、林某某的“闽DFD52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李某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