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三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因彭应明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三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应明,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涛,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萍,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侯小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长松,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蓝宪,该局调研员。 上诉人重庆三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因彭应明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区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被上诉人彭应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涛、何萍,原审被告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戴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18日,三晶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南岸区110中学新校区建设多媒体教室系统工程。8月21日,三晶公司将该承包工程中的线路安装通过重庆新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以500元人工安装费用安排刘功富组织彭应明等人进行施工。8月23日,彭应明在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彭应明在三晶公司承接的重庆110中学校区安装投影仪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故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渝高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5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晶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局认为高新区劳动局依据已被撤销的重庆市南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岸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认定彭应明受伤的责任单位是三晶公司有误,且三晶公司已提交了由新速公司出具的2006年9月8日的工程费收据,可以证明新速公司是重庆110中学线路安装工程的承包单位。故市劳动局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高新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高新区劳动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彭应明工伤责任单位重新作出行政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市劳动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晶公司与刘勇就110中学线路安装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市劳动局在没有核对刘勇证词,仅以一张载有200元工程费的收据,确认新速公司是其工程承包单位而撤销高新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南岸区安监局以彭应明的伤势未按规定进行工伤鉴定原因而撤销决定,并不能证明三晶公司与彭应明之间是否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市劳动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限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三晶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市劳动局仅以一张载有200元的工程费收据,确认新速公司是重庆110中学的工程承包单位而撤销高新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理解市劳动局的认定。市劳动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依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非一个证据。市劳动局的复议决定正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彭应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市劳动局仅以一张载有200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一份《关于撤销南安监管罚工贸字[200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就认定新速公司与彭应明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2、高新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对所有证据进行认真甄别后作出的,且南岸区安监局撤销其行政决定的理由并不是三晶公司与彭应明之间没建立劳动关系。3、市劳动局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忽视了如下事实:三晶公司是真正的承包人,因为三晶公司派施工员周经理现场负责;在彭应明受伤后,两次为彭应明支付医疗费;并且将工程承包出去,而不签定书面承包合同,也不符合市场惯例;高新区劳动局在向刘勇作调查时,刘勇承认收据是其与三晶公司合伙造假。市劳动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 原审被告市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高新区劳动局认定三晶公司为彭应明的用人单位,是依据调取的南岸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但高新区劳动局对这些证据未核实固定,在未查明三晶公司发包劳务、支付新速公司工程费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传来证据,认定三晶公司是彭应明的用人单位,证据不充分,且其依据的处罚决定已被发文机关自行撤销。2、一审判决曲解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本意,事实上市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直接认定彭应明与新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晶公司是彭应明的用人单位,至于彭应明与何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该由高新区劳动局重新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认定。综上,市劳动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要求高新区劳动局在进一步查清事实后,对伤者的工伤责任单位重新作出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市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1、渝劳社复决字[200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渝劳社复受字[2007]75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二组,高新区劳动局在复议程序中向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渝高劳社伤险认举字[2006]1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357号,证明高新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3、彭应明的委托代理人对黄福云的《调查笔录》,黄福云、刘功富、刘勇分别出具的证言及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刘功富叫黄福云找人做工,彭应明系黄福云推荐,约定每人每天工资50元,以及彭应明在施工中受伤的经过;4、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彭应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应明受伤情况;5、三晶公司向高新区劳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晶公司收到高新区劳动局的举证通知后,提出了异议;6、2006年9月8日收款人为新速公司的《中国建设建设转帐支票存根》、新速公司签章并注明“110中学工程安装费”的收据,证明三晶公司向新速公司支付110中学线路安装工程费;7、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查询点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5年度)》,证明刘勇是新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线路安装和设备安装,其与三晶公司口头约定承接重庆110中学线路安装工程,是法人的职务行为;8、向南岸区安监管理局调取的《重庆三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23”彭应明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工程合同书》、《调查询问笔录》2份、《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应明与三晶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组,三晶公司在复议程序中向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高新区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三晶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合法;3、委托代理人对刘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勇承接重庆110中学线路安装业务后,让刘功富找人进行施工的事实; 4、《关于撤销南安监管罚工贸字[200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南安监发[2007]3号),证明南岸区安监局撤销了对三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高新区劳动局认定三晶公司与彭应明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其他证据与第一组证据中的6、7项证据相同。 第四组,彭应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重庆三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聘用农民工2006年8月23日因工受伤的处理经过》,证明彭应明的亲属曾多次找三晶公司协商未果。其他证据与高新区劳动局提供的3、4项证据相同。 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彭应明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1月30日,高新区劳动局对刘勇的《调查笔录》,证明三晶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支票存根系假证。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三晶公司对原审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中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南岸区安监局的调查材料以及处罚决定都不能证明彭应明与三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彭应明对原审被告举示的第一组6号证据、第三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帐支票存根“以及“收据”系三晶公司与刘勇共同作的伪证,三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勇的《询问笔录》,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审被告举示的第一组7号证据、第三组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速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括线路安装,南岸区安监局的撤销处罚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彭应明是否与三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三晶公司及原审被告市劳动局均认为彭应明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拒绝予以质证。市劳动局当庭提交高新区劳动局在复议程序中的《答辩状》,说明高新区劳动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其提供该《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劳动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事实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应明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向法院提供,且无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劳动局有权受理三晶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三晶公司与110中学签订的《重庆市南岸区110中学多煤体教室工程合同书》,能够证明三晶公司承包了110中学多媒体教室工程,彭应明在该工程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三晶公司称其已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新速公司,仅提供了其向新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元的支票存根及工程费收据,但该证据系彭应明受伤后形成,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不足以证明口头协议成立,不应认定。市劳动局仅凭该200元工程费收据,就认定三晶公司将线路工程承包给新速公司,并以此为由撤销高新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二 0 0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