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徐好兰,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海,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衍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迎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好兰与被告王长海、济南联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和王金玉、被告王长海、被告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好兰诉称,原告徐好兰系被害人郑禄廷的妻子。2014年6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被告联兴公司所有的鲁AD5539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里北路美河线89A线杆西侧路口时,遇被害人郑禄廷驾驶无号牌“民旺”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徐好兰沿范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作业车右侧后部与右倾斜状态下的三轮车上的郑禄廷、徐好兰接触,造成郑禄廷当场死亡、徐好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海驾驶所载货车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且实际载货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郑禄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禄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好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被告联兴公司为肇事车鲁AD553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徐好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452.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6166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海辩称,我听公司的。 被告联兴公司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认为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