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朱荣、袁徜年等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荣,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560。 原告(反诉被告)袁徜年,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592。 两原告共同委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荣,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560。

原告(反诉被告)袁徜年,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592。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刚,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144号福利楼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李镇勇。

委托代理人戚文遗,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荣、袁徜年诉被告信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被告信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反诉原告)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就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虹辉一路39号(东方润园)2-1-4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同时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533325元。被告称2014年7月25日刊登了收房公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完全付清违约金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的违约金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如出卖人统一以《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则该公告通知的效力优先于其他通知方式,该公告通知刊登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对相关买受人均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告及向原告寄送《交付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接收手续,故结合前述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2、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遭遇不可抗力时,被告可据实延期交付商品房。被告提交的由气象部门出具的相应气象资料,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房所在的建设工程因“台风”及“暴雨”等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停工35天,据此涉案商品房交付时间可延期35天,即延至2014年8月3日。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并未逾期。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房具备据实延期交付的免责事由,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反诉原告将坐落于珠海市红旗镇虹晖一路39号东方润园2幢1单元404房出卖给反诉被告。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之“3、其他方式”的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款(含定金)共计人民币贰肆柒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整(小写:¥273325元),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合同附件三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当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交清相关按揭手续所应缴纳的税费。买受人应授权银行将所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若为公积金按揭贷款的,银行按揭贷款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据此,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即商业贷款)最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月28日之前)划至被告的账户上。反诉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委托银行向反诉原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即商业贷款),迟延了4天。根据合同第八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合同附件三第四条第6款“如果买受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1、支付违约金64元;2、支付因逾期支付第1项违约金而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件3第四条第4款对承担逾期的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的程序,买受人买房交定金,其次交首付并且同时申请银行贷款,在这两项之间,是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材料的时间,而且银行在被告处设点办公,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材料中包括了购房合同,收入证明等其他材料,所以只要当买受人准备好除购房合同之外的所有向银行贷款的资料时,被告才会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向银行申请贷款。2、在购房合同第23条也有这样的规定。所以签订合同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因此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清楚知悉原告申请贷款资料齐全,并且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就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否则被告也不可能在不知道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以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的规定的附件。原告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当天即向银行申请了贷款。3、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的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以公平原则,采取合同方式提醒原告相关权利义务。4、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合同义务,说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按公平原则行使,该格式条款加重买受人责任,应当无效。被告不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再签订一份约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时间上存在逻辑错误,比方说,原被告于今日签订合同,第二天若再签订一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其中规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应当向银行申请贷款,即第二天规定第一天发生的事情,假如此时原告未向银行申请贷款那么时间不可能倒流,如何实现此合同目的,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和向银行申请贷款三件事情必须在同一天完成,才能符合事实和逻辑,又因为银行当时在被告处设点办公,故如原告不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申请贷款的话,被告就不应当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被告不应当在明知原告不可能实现合同义务时与原告签订带有此种条款的合同,如节假日等情况。涉案《﹤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件二至附件六)》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格式条款备案说明”及双方一、二审庭审期间陈述证明,《﹤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详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