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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帅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告在新竹小学任代课老师时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开始恋爱。1990年非婚生男孩许帅龙,1992年双方在乡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为了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原告采取暴力,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考虑到小孩的情况勉强维持着婚姻。2012年开始因村组被征收,全家包括小孩得到的补偿费30万元,因被告不务正业,将该笔钱用于在外聚赌及吸食违禁品,同时因欠赌债在外借高利贷逼着家里为其还款,原告如不给钱就拳脚相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从2011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多。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就离婚事宜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不予准许。但此后双方没有联系,根本不存在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石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未被准予的事实;

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3、组、村、乡政府的报告,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多,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证据4、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

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相识恋爱,1990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许帅龙。1993年9月27日双方在衡阳市原郊区新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将被告名字误写为“许洪元”。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6日双方打架,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松木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了解到双方打架系因双方感情不和所致,且原告伤势无碍,要求双方自行调解处理。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石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遭被告殴打,特别是2011年分居后被告仍找借口对其进行殴打为由向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管理处(综合办公室、杨家台管理小组)以及衡阳市石鼓区妇女联合会反映了情况。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超过三年,且在第一次起诉未被准予离婚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况,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帅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