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凌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武,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春荣,居民。 被告林雁莉,居民。 原告凌强与被告李春荣、林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强的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凌武,被告林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强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春荣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400元,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以2.5%计付,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每天按0.3%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李春荣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春荣都以没有钱为由而拒付。被告李春荣与被告林雁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春荣所借款项是为家庭收益和家庭开支,故被告李春荣向原告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84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2.5%计付);二、本案的律师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雁莉辩称,被告林雁莉对这笔欠款完全不知情,法院发出通知后被告林雁莉才知道情况。现被告李春荣已经跑路了,如果这笔债务真实存在的话,应该由被告李春荣个人偿还,被告林雁莉不负责偿还。 被告李春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荣与被告林雁莉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春荣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凌强借款人民币784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以2.5%计付,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如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每天按0.3%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交付现金时,被告李春荣立下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春荣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84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2.5%计付);二、本案的律师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林雁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凌强与被告李春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交付现金时,被告李春荣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李春荣与被告林雁莉是夫妻关系,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800元,该主张在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荣、林雁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给原告凌强; 二、被告李春荣、林雁莉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凌强(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5分支付); 三、被告李春荣、林雁莉共同支付律师费4800元给原告凌强。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李春荣、林雁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健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