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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与李峰、刘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91号 原告:李超,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谢晓艳,系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系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198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91号

原告:李超,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谢晓艳,系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系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刘存柱,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系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超诉被告李峰、刘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峰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谢晓艳未到庭;被告刘存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存柱找到原告,称李峰经营凤台县滨河湾千金方足浴城店面扩建,需要资金周转。由于原告跟李峰不熟悉,且刘存柱愿意为李峰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将100000元提供给李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000元,并由刘存柱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峰并没有如约还款,原告便找刘存柱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刘存柱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又陆续支付了愈期利息共30000元。此后,刘存柱不再付款,而让原告自己找李峰,但李峰一直拒不见面。原告再次找到刘存柱要求其还款,但刘存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李峰承担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40元。由第二被告刘存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李峰未作答辩。

刘存柱辩称:首先,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峰,该债务应当由李峰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利息也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李峰负责偿还,而刘存柱只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刘存柱并没有偿还过原告30000元利息及本金;第三,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并没有向刘存柱主张过权利,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李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

3、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过程。

李峰未质证。

刘存柱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存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刘存柱的身份证复印件,李超质证无异议,李峰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李峰向李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约定一个月利息为5000元,并由刘存柱提供了担保,且由李峰书写了借条,并由担保人刘存柱签名。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期为一个月,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到期还款额为(¥105000/00元)借款人:李峰,2013年3月20日。担保人:刘存柱,2013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对于李峰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认定:李峰与李超签定了《借条》且李超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峰有偿还本金并支付适当利息的义务。李峰主张的利息34040元,低于双方的约定且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二、对于李峰要求刘存柱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2013年3月20日,李超与李峰借贷关系成立的同时,由刘存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刘存柱,2013年3月20日”。当时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刘存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庭审过程及李峰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在债务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内,李超曾经向刘存柱主张了权利。因此,可以免除担保人刘存柱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偿还原告李超本金100000元,利息34040元,合计13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存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时柱

代理审判员  胡 永

人民陪审员  常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妤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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