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尔生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425号 原告利尔生公司(N.V.NUTRICIA),住所地荷兰王国祖特尔梅尔市施得生大街186号(EERSTE STATIONSSTRAAT 186,2712 HM ZOETERMEER 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P.M. De Werd,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利尔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0198号《关于第5932889号“IMMUNOFORT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019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尔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198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利尔生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5932889号“IMMUNOFORTI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IMMUNO”和“FORTIS”两部分。“IMMUNO”可译为“免疫的”,“FORTIS”可译为“强音的”。“IMMUNOFORTIS”整体可译为“免疫强音”之意,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利尔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利尔生公司不服第0019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为利尔生公司独创的臆造词,作为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IMMUNOFORTIS”并非现有词汇,而是利尔生公司独创的臆造词,本身并无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不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不会丧失显著性。“IMMUNOFORTIS”并不等同于割裂的 “IMMUNO”和“FORTIS”即“IMMUNO FORTIS”。并且“IMMUNO”和“FORTIS”这两个单词并非常用词汇,中国的相关公众并不熟悉,更不属于指定商品的一般性表示形容词,不可能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三、申请商标通过利尔生公司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利尔生公司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四、申请商标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他案的标准应该成为本案审查的参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利尔生公司申请撤销第0019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00198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原告利尔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0019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5932889号“IMMUNOFORTIS”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利尔生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3月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含有碳水化合物的医用营养品。 申请商标图样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ZC593288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不宜作为商标注册,驳回了利尔生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利尔生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利尔生公司独创的臆造词,作为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IMMUNOFORTIS”并非现有词汇,而是利尔生公司独创的臆造词,本身并无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不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不会丧失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利尔生公司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利尔生公司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他案的标准应该成为本案审查的参考。据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第00198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第2版,陆谷孙主编)中,“IMMUNO”翻译为“免疫的”,“FORTIS”翻译为“强音的” 上述事实有第00198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英汉大词典》相关翻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IMMUNOFORTIS”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IMMUNO”和“FORTIS”两部分。其中“IMMUNO”可译为“免疫的”,“FORTIS”可译为“强音的”。“IMMUNOFORTIS”整体可译为“免疫强音”之意,如果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从而造成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利尔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特征,故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此外,因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获取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我国给予注册的依据。 综上,原告利尔生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0019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 [2009]第00198号《关于第5932889号“IMMUNOFORT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利尔生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尔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