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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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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现住周宁县。曾因赌博行为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次。因涉嫌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现住周宁县。曾因赌博行为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现住周宁县。曾因赌博行为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八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赌博行为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197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寿宁县,现住周宁县。曾因赌博行为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彭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牟利,提议合伙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先后得到被告人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同意。之后,四被告人先后在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一民房、城北一巷一民房、城北二巷一民房、城北三巷一民房、环城路两栋民房、盘龙路一民房等处开设赌场十余次,累计聚集上百人赌博,从中以庄家每赢人民币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抽800元、每输10000元抽600元的比例抽头渔利,共从中非法获利40000余元。同年11月13日,该赌场在盘龙路一民房开设时被周宁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40余人,扣押赌资7846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7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退出5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各退出20000元,均暂扣于周宁县公安局。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属实。另查明,案发当天周宁县公安局于四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当场抓获包括被告人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内的参赌人员39人并于次日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32张、骰子2枚、陶瓷碗1个。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许某某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于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后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乙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当场查获并于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丙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于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13年1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次;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八次;被告人李某乙曾因赌博行为先后二次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次。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李某丁、叶某某、李某戊、周某甲、周某乙、郑某甲、李某己、周某丙、郑某乙、郑某丙、钟某某、施某某等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扣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为非法牟利,结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赌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八次,故对其酌情从重幅度应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四被告人均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于周宁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784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于周宁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扑克牌32张、骰子2枚、陶瓷碗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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