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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大川与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被告耿淑丽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夏大川,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夏大川,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编。

委托代理人韩奇,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副社长。

被告耿淑丽,系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业主。

原告夏大川诉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才智杂志)、被告耿淑丽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大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合,被告吉林才智杂志的委托代理人韩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淑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大川诉称:夏大川笔名大川、一繁,1993年开始漫画、插图和版画创作,至今在国内外各种报刊发表作品两千余件,并在全部漫画报刊媒体开设专栏,并先后出任多个国际及国内漫画大赛评委。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耿淑丽销售的、吉林才智杂志出版的《智慧杂志2010.1》第05页,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时未经原告许可,未署名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吉林才智杂志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刊物,耿淑丽停止销售涉案刊物;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才智杂志答辩称:1、侵权杂志是公益性杂志,是向社会提供知识和文化的刊物,该刊物几乎不盈利。2010年发表的杂志定价为3元每本,每本只能够成本价格;2、涉及侵权漫画的杂志时间已久,该漫画是否是原告作品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一个原创插图价格很便宜,原告诉请1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耿淑丽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漓江出版社出版的《魔鬼词典》漫画一书,系由美国人安布罗斯·比尔斯著,由莫雅平译,夏大川绘图。在该书籍封面上注名“著名漫画家夏大川600多幅原创漫画绝妙演绎”。《魔鬼词典》第136页,画有夏大川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名为《优柔寡断》的漫画。该漫画为一个抽象人物,其脖子上套有一橡胶圈,正在高举一细嘴圆肚瓶在喝。

吉林才智杂志主办并出版的《智慧》2010年1月下半月刊第5页中刊登了名为《观水学做人》一文,该文插图中附有一幅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该漫画作品同夏大川创作的名为《优柔寡断》的作品相对比,两幅图画内容完全相同。

夏大川在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购买了2010年1月下半月出版的《智慧》杂志。该书店向其出具一张价值为20元的发票,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1、涉案侵权书刊《智慧》2010年1月刊定价为4元;

2、侵权书刊《智慧》2010年1月刊中第64页盖有学品书店的购书章;

4、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系由耿淑丽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刊、文具零售。注册日期为2001年3月9日,经营状态为正常在业。

以上事实有《魔鬼词典》、《智慧》2010年1月刊物,购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夏大川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漫画作品《优柔寡断》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供了《魔鬼词典》漫画一书,该书封面注明夏大川绘图,并写有“著名漫画家夏大川600多幅原创漫画绝妙演绎”。对此,吉林才智杂志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夏大川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夏大川提交的由吉林才智杂志出版发行的《智慧》2010年1月刊第5页中,刊登了一篇《观水学做人》文章,使用了其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优柔寡断》,但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夏大川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夏大川请求吉林才智杂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夏大川所购买的涉案杂志是由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出具发票及盖有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涉案侵权杂志是由耿淑丽销售,因此,夏大川请求耿淑丽停止销售《智慧》2010年1月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智慧》杂志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耿淑丽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夏大川请求耿淑丽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夏大川为购买侵权杂志支付的4元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夏大川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夏大川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吉林才智杂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智慧》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夏大川的享有著作权的《优柔寡断》漫画作品;

二、被告耿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智慧》2010年1月下半月刊的杂志;

三、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大川经济损失八百元;

四、驳回原告夏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大川负担35元,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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