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荣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婚生一子闫某甲,于2010年婚生一女闫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暴力倾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会给孩子带来很大的伤害,对孩子的打击很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在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婚生一子闫某甲,于2010年婚生一女闫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随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