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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兵云与被告李和平、李鸿、李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何兵云,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陆,男,系原告何兵云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平,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何兵云,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陆,男,系原告何兵云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鸿,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梅,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响林,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兵云与被告和平李鸿李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陆、赵月华,被告李和平、李鸿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兵云诉称,2013年7月21日下午,三被告对原告合法建房进行无理阻挠,原告及丈夫李维通进行解释,但被告李和平不听原告夫妇解释,对原告夫妻进行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李鸿持刀对故地夫妻乱砍,将原告丈夫李维通砍成轻伤,原告也多处受伤,期间,被告李玉梅也手持棍棒对原告夫妻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原告何兵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3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病历、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治疗情况;

4、医疗发票,拟证明医疗费损失;

5、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6、法律判决书,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

被告李鸿、李和平、李玉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与被告李鸿、李玉梅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被告造成过原告损害;2、本次事故是因原告用沙罐装了粪水泼了李和平,李和平仅推了原告一把,不可能导致严重的伤害,如是李和平推一把导致的,也是因原告所为而造成。

被告李鸿、李和平、李玉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有证明该伤害是三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邵阳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8日颁发许可证给原告丈夫李维通建房,被告李和平认为该建房严重影响其老宅通风和采光,因此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鸿、李玉梅在自家老宅外的马路边等城管来处理与李维通的宅基建房纠纷,被告李和平到工地上进行阻工,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原告何兵云用砂罐装了一罐浇花的肥料水泼到被告李和平头上,李和平便把原告推倒在地,继而,被告李玉梅也冲过来用棍棒打了原告何兵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2183.79元,2013年7月2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何兵云多处头皮裂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序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和平认为原告家里建房影响了其老宅的通风和采光,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谋求解决,而不宜直接到原告施工现场阻工,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和平、李玉梅对原告人身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和平主张其只推了原告一把,不可能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一罐肥料水泼到被告李和平头上,从而引起矛盾激化,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和平、李玉梅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审查认定为医疗费2183.79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2283.79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6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和平、李玉梅应赔偿原告何兵云的损失1827.03元(2283.78元×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和平、李玉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827.03元给原告何兵云;

二、驳回原告何兵云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兵云承担60元,由被告李和平、李玉梅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尹 青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