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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和平与被告何兵云、李维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和平,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兵云,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和平,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兵云,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通,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兵云之夫。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原告和平诉被告何兵云、李维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维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维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生效后,本院恢复对本案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何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李维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平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维通准备在改建房屋时擅自增高原有偏房的高度,严重损害了原告相邻的通风与采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沟通,但被告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不听劝阻。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与被告李维通进行协商时,李维通之妻何兵云用沙罐舀来一罐粪水浇至原告的头上,趁原告没有反应过来,李维通及其妻手持钢筋轮番对李和平进行殴打,致使李和平多处流血,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桡侧副韧带撕裂,腕关节及掌腕关节少量积液,明显影响第一掌腕关节功能及右拇指功能,2013年10月21日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9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用6169.32元,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

3、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以及原告需伤休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

4、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

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邵阳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建房行为违法的事实;

6、李和平收入证明,拟证明李和平的工资收入情况;

7、何兵云建房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建房行为违法的事实;

8、人民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调解的情况;

9、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

被告何兵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李维通辩称:本次纠纷的过错主要在原告,被告属于防卫行为,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何兵云、李维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发过程中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2、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建房行为合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除了有伤,还患有与本次纠纷无关的疾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且原告对陪护费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维通故意伤害一案正在申诉过程中,不能以该案的判决结果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经过剪辑的视频,不能反映事发的全过程,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予以采纳;证据3系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有关伤休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建议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休时间和后期治疗费金额的依据;证据4与证据9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属单一证据,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反映事件的全过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邵阳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8日颁发北规(2012)乡字第10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给李维通家建房,李和平认为李维通建房严重影响其老宅的通风与采光,两家因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2013年7月21日17时许,李和平到李维通家的建房工地上阻止施工,李和平与李维通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李维通之妻何兵云用砂罐盛了一罐浇花的肥料水泼到李和平头上,李和平便把何兵云推倒在地上,之后与李维通互殴,李维通持钢筋将李和平头部、手部打伤。李和平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142.32元,2013年7月22日至30日,李和平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112.02元,7月31日,李和平向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申请伤情鉴定,花费检查及其他费用165元,9月12日,李和平又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750元。李和平受伤后花费的上述医药费及鉴定费用共计6169.34元。李和平要求李维通赔偿各项损失未果,因而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原、被告两家作为邻里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产生矛盾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影响到自家房屋的通风与采光,便直接到原告的建房工地上阻止施工,从而引发与被告李维通的肢体冲突,对事件的起因,原告存在着过错,被告何兵云将肥料水泼到原告身上,使原、被告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于原告在冲突中受伤的后果,被告李维通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着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李维通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形成,是由于原告到被告的建房工地阻工引起的,在事件的起因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维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维通在与原告冲突过程中,持钢筋将原告打伤,不具有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于被告李维通提出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对原告受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