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57号 原告刘中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常卫平,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中奇与被告常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奇、被告常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奇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尚欠其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常卫平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但现无力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无异议,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卫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奇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