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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花与李冬梅、韩进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彩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斌,系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梅,女,汉族,农民。 被告韩进堂,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彩花,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斌,系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梅,女,汉族,农民。

被告韩进堂,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彩花诉被告李冬梅、韩进堂肥壮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讯员胡国强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花诉称: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在自家地里种植洋芋和苞谷进程中,将杂草扔到与原告相邻的地埂上,后原、原举报生争持,争持时期,二被告对原告停止殴打。后原告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见病情无显著好转,住院治疗12天。现诉请裁决二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费8950.99元、误工费4462.5元、护理费1837.5元、住院伙食贴补费840元、交通费223元、鉴定费150元,算计16463.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冬梅、韩进堂辩称:1、原告诉称不失实。原告已于几年前将自家土地出租给别人种植树苗,且问难人韩进堂是将杂草搁置在地埂上,并无过失或不当之处,原告无权干涉。当天原告拿着铁锨离开地头,不分青红皂白唾骂问难人韩进堂,并边骂边向问难人李冬梅举起铁锨,问难人李冬梅出于自我维护,天分的抬起手抓住原告的铁锨抵挡护身,故原告诉称二被告殴打原告之事不失实。2、原告提出的诉讼申请没有依据。原告自身多次手术,身材本来就欠肥壮,原告借此时机给自己片面体检看病,要求问难人承担其一切医疗费,纯属恶意讹人。故申请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院证实书1份、鉴定文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2、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8张,合计4849.44元。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保险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人入院结算清单1份、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2788.45元。算计7637.89元。拟证实原告因受伤所支付费用。

3、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4、甘肃省非税收入一致票据1份,合计150元,拟证实原告受伤鉴定所支付费用。

5、甘肃省公路客运一致发票4张112元,火车票6张111元,拟证实原告受伤坐车所支付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以为不能证实原告拟证理想,所以证据不失实。

法庭依职权调取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对于本案的行政卷宗一宗,主要有对原、被告及证人李映龙等的讯问笔萍及行政处分决议书、鉴定书等。经宣读出示,原告以为所述基本失实;被告以为张彩花、韩刚、李映龙所述不失实,二被告所述基本失实。

法庭综合全案全副证据分析后以为,原告提供证据及公安部门卷宗中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联合,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作争持,二被告致伤原告的理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左右,二被告在自家地里种植洋芋和苞谷进程中,被告韩进堂将地中杂草扔到了与原告张彩花相邻的地埂上,后原告张彩花离开二被告种植洋芋的地里与二原举报生争持,时期,被告李冬梅动手朝原告张彩花右脸打了一巴掌,被告韩进堂拿铁锨朝原告张彩花右大腿上拍了一铁锨。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后见病情并无显著好转,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伤害;3、腰椎间盘脱出;4、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骨关节炎);5、(右侧)鼓膜穿孔;6、(双侧混合性)耳聋。支出医疗费合计7637.89元。医嘱院外服药治疗;劳动1月;不适随诊。原告挫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原告张彩花挫伤造成细微伤,支出鉴定费150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以安公(李)行罚决字第(2015)8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韩进堂、李冬梅行政罚款各100元。后双方就抵偿效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以为:原告张彩花与被告李冬梅、韩进堂因琐事发作纠纷,致原告受伤。损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抵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原因上有必定过失。同时原告在治疗疾病中部分病症(腰椎间盘脱出、腰椎骨质增生)显著与本次外伤无间接关系,故依法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抵偿责任。原告申请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乎相干法律规则的范畴,依法应予认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原告张彩花医疗费7637.89元、误工费4462.5元(87.5元/天×51天)、护理费1837.5元(87.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贴补费840元(40元/天×21天)、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23元,算计15150.89元。由被告李冬梅、韩进堂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抵偿原告张彩花各项损失合计9848.08元,其他损失费用由原告张彩花自傲。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李冬梅、韩进堂累赘70元,由原告张彩花累赘36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胡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