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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殿兴诉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王志宏、殷顺德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宋殿兴,男,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任继春。 委托代理人冯光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宏,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系宗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宋殿兴,男,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任继春。

委托代理人冯光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宏,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系宗教文化出版社责任编辑。

委托代理人冯光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顺德,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宋殿兴诉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王志宏、殷顺德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兴、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及王志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光华、被告殷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殿兴诉称:几十年来,原告致力于《西游记》研究工作,经过大量考证,得出《西游记》八十一难故事出于巩义慈云寺五十三峰。并写出了大量文章,论证、宣传,其成果在《河洛潮》、《老年作家》杂志、《弘法》杂志、《中州纵横》杂志、《大河报》、《中州经济高端论坛》、《巩义报》等多家报刊杂志发表。这一成果,得到很多专家、学者的关注。2003年全国《西游记》研讨会在巩义召开,并给下了结论。“中央电视台”、“河南电视台”、“郑州电视台”、“巩义电视台”、“河南日报”、“中国文化报”、“大河报”、“东方今报”、“郑州日报”、“巩义报”等很多媒体对这一成果进行了报道。原告还将多年的研究成果编成了《西游记与慈云寺》一书。

2014年元月,原告在郑州市图书城超凡书店买到一本宗教文化出版社所出的《慈云寺志》图书,发现书中的《天门大佛对西游记的启发》、《狮子岭》、《天门大佛》等文章,抄袭了原告分别在2001年第四期《河洛潮》杂志上发表的《西游记与巩义》、1999年8月2日在《巩义报》发表的《天门大佛》、2000年8月18日在《大河报》发表的《鬼斧神工天门大佛》、2009年第七期《弘法》杂志发表的《天门大佛》、2010年第三期《老年作家》发表的《西游记八十一难出自慈云寺五十三峰》等作品。《慈云寺志》的主编是释延超,释延超已承认侵权。

宗教文化出版社、宗教文化出版社责任编辑王志宏,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出版并公开发行了《慈云寺志》这一侵权出版物;郑州市图书城超凡书店殷顺德销售《慈云寺志》这一侵权出版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王志宏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收回侵权出版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调查、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王志宏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已被追认授权合法使用,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行为已不构成侵权;三、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充分的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五、被告王志宏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殷顺德辩称:一、我是从事图书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图书的合法手续。原告从我处购买的涉案图书是因原告的要求通过正规渠道特意为原告订购的,我对该书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二、我为原告代购图书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殿兴经过多年研究考证,得出《西游记》八十一难故事出于巩义慈云寺五十三峰。相关成果在《河洛潮》、《老年作家》、《弘法》、《中州纵横》、《大河报》、《中州经济高端论坛》、《巩义报》等多家报刊杂志发表。原告宋殿兴还将多年的研究成果编成了《西游记与慈云寺》一书。

2014年元月,原告宋殿兴在郑州市图书城超凡书店买到宗教文化出版社所出的《慈云寺志》,主编释延超,责任编辑王志宏,201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宋殿兴认为该书中的《天门大佛对西游记的启发》、《狮子岭》、《天门大佛》等文章,抄袭了原告分别在2001年第四期《河洛潮》杂志上发表的《西游记与巩义》、1999年8月2日在《巩义报》发表的《天门大佛》、2000年8月18日在《大河报》发表的《鬼斧神工天门大佛》、2009年第七期《弘法》杂志发表的《天门大佛》、2010年第三期《老年作家》发表的《西游记八十一难出自慈云寺五十三峰》等作品。遂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2013年1月6日宋殿兴就《慈云寺志》部分内容涉及著作权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书主编释延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宋殿兴与释延超达成调解协议,释延超对宋殿兴表达歉意并补偿宋殿兴人民币6万元,宋殿兴表示谅解,同意释延超在已出版的《慈云寺志》中使用原告作品,今后再版《慈云寺志》如需使用此部分作品,需征得宋殿兴同意并标明作者身份及作品出处。本院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河洛潮》、《老年作家》、《弘法》、《中州纵横》、《大河报》、《中州经济高端论坛》、《巩义报》、《慈云寺志》、购书票据、(2013)郑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宋殿兴所诉被控侵权的《慈云寺志》一书出版时间为2012年3月,宋殿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宋殿兴经过长期研究,对《西游记》部分内容出自巩义市慈云寺进行考证并将其研究成果在多家报刊杂志发表,《慈云寺志》一书在未经宋殿兴同意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宋殿兴的研究成果内容,关于该部分内容的使用行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在宋殿兴起诉该书作者释延超侵权一案中得到解决,宋殿兴在收到作者支付的补偿款后同意作者在已出版的《慈云寺志》中使用原告作品,应视为宋殿兴对《慈云寺志》使用其相关研究成果及出版行为的认可,故对宋殿兴在达成调解之后再要求出版单位即本案被告宗教文化出版社、王志宏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殿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