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姜明,男,1983年6月16日出世,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传文,男,汉族,该公司名目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姜明诉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生命权、肥壮权、身材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明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了。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辽N×××××私家车下班回家行驶至客运站附近路段时,法学,因为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挖供暖管道菇鼗设警示牌及路障,以至原告在车辆行驶进程中掉入沟内,形成车损人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撞击所致腰5骶1椎股间盘变形突出。事后原告找到背阴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经该单位工程处联络到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担任人,施工方赔付车损修缮费3,000元,对人身损伤经济损失拒绝抵偿,故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706元、交通费270元、理疗痊愈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3,000元,算计19,266元。 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未到庭,无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承揽燕山湖发电厂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管网工程。2014年9月23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辽N×××××私家车下班回家,行驶至客运站附近路段时,因为过后下雨天亮路面发光,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挖供暖管道沟未设警示牌及路障,以至原告车辆行驶进程中掉入沟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姜明受伤。经背阴市核心医院诊断为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劳动35天,在治疗时期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交通费损失270元,误工费损失4,706元,车辆修缮费3,000元。现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缮费3,000元,对人身侵害经济损失拒绝抵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诊断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实效能,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承揽燕山湖发电厂集中供热工程二期管网工程后,在施工中未尽到平安保证工作,在挖供暖管道沟时不设警示牌及路障,以至原告本人车辆行驶进程中掉入沟内,形成车损人伤的事变。对事变的发作,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存在齐全过失。应承担对原告的全副侵权抵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抵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属正当部分,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抵偿营养费、护工费、理疗痊愈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申请因缺少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抵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4,706元,法学,算计7,676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二、采纳原告姜明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装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丹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