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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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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岭等与何德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王可岭,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柏绪霞,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光龙,男,2012年9月2日,汉族,住济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可岭(系王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王可岭,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柏绪霞,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光龙,男,2012年9月2日,汉族,住济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可岭(系王光龙之父),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法定代理人柏绪霞(系王光龙之母),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呈,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曰栋,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何德玲,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可岭、原告柏绪霞、原告王光龙与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岭、原告柏绪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呈,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在济阳县,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与原告王可岭、原告柏绪霞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被告打了三原告,致使三原告住院治疗,两被告均受到了济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1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发生殴打行为的原因是原告欠钱不还;二、原告王光龙受伤与两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柏绪霞受伤并非两被告殴打造成;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此次事件的起因系原告王可岭欠钱不还,且此次纠纷中,何德玲受伤最重,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何德玲精神受到很大伤害,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欠被告的640元材料款也应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左右,在济阳县回河镇黄河大街西段路南王可岭家,因为要账的问题,原告王可岭、柏绪霞与被告杨曰栋、何德玲发生争执后打架,在王可岭二楼房屋内,王可岭与杨曰栋、何德玲互殴,何德玲与柏绪霞发生殴打,在王可岭楼前,王可岭与杨曰栋互殴,何德玲与柏绪霞进行互殴。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阳公(回)行罚决字(2014)00005号、济阳公(回)行罚决字(2014)00006号、济阳公(回)行罚决字(2014)00007号、济阳公(回)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可岭、原告柏绪霞、被告杨曰栋、被告何德玲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事件发生后,王可岭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面部擦挫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可岭实际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242.53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