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宜妹,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文,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宜妹之姐。 原告王宜妹诉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经审查,因本案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下落不明,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公告送达原告王宜妹的民事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宜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妹诉称,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找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7.5万元。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5万元(顺延照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王宜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宜妹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据,拟证明张建桂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2.5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张建桂借款20万元,约定全年利息5万元; 4、银行存、取款凭条,拟证明王宜妹于2014年4月21日取款2笔(12万元和14万元),共计26万元。同日,张建桂账户存入现金2笔(69406.35元和124593.65元),共计19.4万元; 5、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张建桂与王锡祥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宜妹与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6日,张建桂向王宜妹借款10万元,同日,张建桂向王宜妹出具了“今借到王宜妹现金壹拾万元整,每年利息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建桂,2014年3月26日”的借条。2014年4月21日,张建桂向王宜妹提出借款20万元,同日,王宜妹从银行取出整存整取款2笔,分别为12万元和14万元,共计26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张建桂,张建桂将所借款项中的19.6万元,分2笔存入账户名为张建桂的银行账户内,并向王宜妹出具了“今借到王宜妹现金贰拾万元整,全年利息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建桂,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该2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张建桂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酿成纠纷。 被告人张建桂与被告人王锡祥系夫妻关系,张建桂借款的时间在张建桂与王锡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建桂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王宜妹共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宜妹与被告张建桂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5%,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建桂与被告王锡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桂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归还现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王宜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宜妹预交,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王宜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如飞 代理审判员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陈湘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