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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龙与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潘龙,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群(一般代理),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锡祥,男,1950年10月5日出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潘龙,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群(一般代理),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锡祥,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龙诉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桂、王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每个月2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潘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建桂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告王锡祥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4、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属实;

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潘龙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建桂与被告王锡祥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潘龙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龙现金伍万元整,每月利息贰千元整”,后支付了2014年8月11日至10月10日的利息。原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遂酿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建桂、王锡祥向原告潘龙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息2000元,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桂、王锡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潘龙负担50元,被告张建桂、王锡祥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