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87—1号 被执行人时某,住锦州市凌河区北。 央求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时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00)凌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院央求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6885.52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被冻结外没有财富可供执行,央求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学,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被央求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法制,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00)凌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赵新忠 审讯员 边德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