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因行政规划许可一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甘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秦州区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天禄,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天水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1 6 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春明,该局规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 区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双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骁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因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天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 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天水市利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天禄、委托代理人高 平,被上诉人天水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景春明、杨永明,第三人 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赵骁勇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第三人天水市市 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公开挂牌出让形式取得天水市秦 州区自治巷以西、解放路以南与原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相邻的 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6日天水市人民政府以天政市纪(2005) 44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第二十 次会议纪要》同意该宗土地出让给天水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作 为商业住宅用地开发建设。2006年3月2日经被告天水市规划 局审核,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2006 第07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月14日办理了编号为2006 —1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20日天水市市场 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2006) 第秦023号、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提供了土地 使用证后,被告天水市规划局根据管理程序,对第三人天水市市 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后,于2006 年11月28日颁发了标号为2006-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副证)》。因在出让土地时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锅炉房占 地36平方米的土地误出让给了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 公司,根据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调整该宗土地规划 的申请报告及《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市利安商贸 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协议书》,被告天水市规划局 于2007年9月13日给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天规 发 (2007) 97 号 《天水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申请复函》同意将误 划给第三人的原属天水市利安商贸有限公司锅炉房所占36平方 米土地仍让与天水市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天水市市场建 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至此,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 限公司取得建设项目全部的行政规划许可,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 设“世纪金花”商住楼。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天水市 规划局在给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世纪金花”商住楼的建设项目颁发行政规划许可证时,未给其原大门前 留出通往解放路的道路,以被告天水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许可行为 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天水利安商贸有限 公司现有丝毯厂附近的南面出入口和西面移动公司后面、陇海浴 池旁边西面出入口各一处。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水市规划局作为本市的建 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建设规划作出行政许可。被告天水市规 划局给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世纪金花”小 区建设规划许可时是根据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和《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资产管 理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纪要》、《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给天水市 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等文件给天 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选址项目意见书》、《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在天水市市场建设 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 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被告在作出规划许 可时已充分考虑了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现有丝毯厂附近的南 出入口和西面移动公司后面、陇海浴池旁边的西出入口各一处的 相邻权关系,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被告天水市规划局给第三人 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是在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规划许可 的,且规划用地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定 程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 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 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许可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其营业场所出 入道路、消防通道受阻。请求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规划许可中 堵死了上诉人的营业场所大门,判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保留 上诉人营业场所通往解放路的出口;承担上诉人出口被堵期间造 成的损失和无消防出口的灾害隐患。 被上诉人天水市规划局答辩称:其依据该宗土地的出让合同 和规划审批管理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项目意见书》、《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据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 (2006)第秦023号、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对第三人 的报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后,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副证)》。2007年9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天水市市 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土地权属 争议的协议书》,于同月13日给第三人下发了《天水市规划局建 设用地申请复函》,原则同意将上诉人锅炉房占地让与上诉人, 不再作为第三人的建设用地。并颁发了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其规划许可办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许可行为未侵犯上 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提出了和一审请求不一致的 两个新的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程序,该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规 划许可行为未改变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益;也未 影响到上诉人的通行;锅炉房的土地调整与本案的规划许可没有 直接关系;上诉人要求第三人给其北门留有出口的请求已经被生 效判决驳回,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06年12月25 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诉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 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了(2007) 秦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证明第三人在该次民事诉 讼中已经当庭出示了本案涉及的规划许可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意 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院庭审 过程中,上诉人明确确认其已收到了(2007)秦民一初字第16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法庭提问时的回答:“直到 2006年底民事诉讼时我们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相 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07年1月12日天 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秦民一初字第16号侵权纠 纷民事诉讼案件庭审质证中已知道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等规划许可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2006 年底民事诉讼时知道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的内容,而上诉人于 2009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已经超 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直 接作出实体裁判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中行初字第1号行 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子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赵 鸿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