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吴婷,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婷诉被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成与人民陪审员李玉兰、刘小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陕GNH422摩托车行至316国道1925KM+1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GNH422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191.36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0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误工费2527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43863.52元。2014年6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永安财保达成调解方案,由永安财保赔偿原告118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125863.53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常住人口查询,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以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合格车辆且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 5、汉滨区第二医院证明及王玉兰、吴强、吴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3人在护理; 6、汉滨区第二医院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7、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8、医疗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6191.36元; 9、鉴定费发票2张1560元,收款收据1张120元,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 11、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汉滨区第二医院出具的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因其加盖的是该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汉滨区第二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2份证明,因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欠缺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因存在合法性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