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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毕XX、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茗皓,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法学法学,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茗皓,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男,1987年4月24日,满族,职业不详,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陈X,女,1987年4月5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同被告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毕XX、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累赘。

审 判 长  王锦文

审 判 员  贺 华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