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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凤与宗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高小凤。 委托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国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瑜,该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高小凤。

委托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国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小凤与被告宗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凤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宗国富驾驶苏D×××××轿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因原告无钱治疗,当时没有做手术,后凑到钱又做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近十万元,通过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医疗费。因被告宗国富的车辆投了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053元。

被告宗国富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以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认可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和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宗国富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至溧阳市平陵西路清安菜场附近掉头时与原告高小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小凤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宗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小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食指肌腱断裂伤),软组织伤。此后,原告数次到该院门诊并到个体医生处治疗,花费医疗费7910.7元,包含在个体医生处治疗花费960元,该960元医疗费无正式票据,亦无相应的病历、处方。被告宗国富为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垫付医疗费1612.60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4794.2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曾向本院提供溧阳市社渚镇金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小凤在家务农,种粮、种菜。2014年6月10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28日,原告又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cage融合术,于同年7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321.7元。原告出院后在新农合报销19730.68元,该医疗费发票已被新农合收存。原告高小凤于2015年2月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宗国富和保险公司赔偿其两次治疗的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因未在指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被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退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2014年治疗L3/4、L4/5椎体滑脱与交通事故无关,遂申请对原告高小凤治疗L3/4、L4/5椎体滑脱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认为:高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直接外伤史不明确,其伤后15月余入院手术治疗,术后病理示(L3/4、L4/5)退变髓核组织,未见明确外伤后遗改变,故高小凤L3/4、L4/5椎体滑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0950元(73元/天×15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6897.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与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性,但其在个体医生处的治疗无病历、处方及正式票据,对该96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鉴定结论未认定原告的L3/4、L4/5椎体滑脱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高小凤已将治疗L3/4、L4/5椎体滑脱的医疗费视为疾病在新农合予以报销,医疗费发票亦已交出,故本院对原告索赔治疗L3/4、L4/5椎体滑脱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原告尚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内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0950元(73元/天×15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的医疗费6950.7元中的10%即695.07元属医保外用药,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宗国富应承担75%即521.3元。原告的医疗费6950.7元的90%即6255.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6981.6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费合计2188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宗国富已为原告垫付1612.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21.3元,原告应返还宗国富1091.3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宗国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361.63元,其中向原告高小凤支付26270.33元,向被告宗国富支付1091.3元。

二、驳回原告高小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77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