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1号 原告刘X,女,1973年12月23日生,满族,业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曲佳X(系原告刘X女儿),法学,1997年11月9日生,满族,先生,住同原告刘X。 被告刘X1,男,法制,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XX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曲佳X与被告刘X1、中国XX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曲佳X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于桂芬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曲佳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刘X、曲佳X累赘。 审讯员 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