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初字第1035号 原告夏祥生。 被告许本民。 原告夏祥生与被告许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本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祥生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其处拉砂石料。从09年开始共欠原告7174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4万多元,仍欠3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砂石料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本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本民在原告夏祥生处拉砂石料。2009年5月24日被告许本民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夏祥生砂石料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整(71749)”。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欠原告砂石料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祥生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本民经邮寄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而原告夏祥生向本院提交一张有被告许本民书写的欠条,应认定被告许本民欠原告夏祥生砂石料款30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料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祥生砂石料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娟 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