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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凤云与被告王海龙、张建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申凤云,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龙,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凤云与被告王海龙、张建桂民间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申凤云,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龙,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凤云与被告王海龙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凤云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凤云撤回对被告王海龙、张建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原告申凤云承担。

审 判 长  陈凯军

代理审判员  陆依兰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