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申凤云,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凤云与被告王海龙、张建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凤云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凤云撤回对被告王海龙、张建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原告申凤云承担。 审 判 长 陈凯军 代理审判员 陆依兰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