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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云麟与龚华英、龙俊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阳云麟。 委托代理人刘丁云。 被告龚华英。 被告龙俊材。 原告阳云麟与被告龚华英、龙俊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阳云麟。

委托代理人刘丁云。

被告龚华英。

被告龙俊材。

原告阳云麟与被告龚华英、龙俊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云麟的委托代理人刘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华英、龙俊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云麟诉称,2010年8月2日,2011年元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肆拾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由被告龚华英、龙俊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在借款上约定分别为叁拾万元为伍个月内、肆拾万元为叁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自借款期满第二日暂计至2011年6月7日,此后照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华英、龙俊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龚华英、龙俊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经营资金紧张,龙俊材、龚华英特向阳云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利息以月计算,月息为3%,并按借款额度每月收取2%的综合管理费。借款人龙俊材、龚华英应于2011年元月2日还清。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3‰整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阳云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但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月2日,被告龚华英、龙俊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经营资金紧张,龙俊材、龚华英特向阳云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利息以月计算,月息为3%,并按借款额度每月收取2%的综合管理费。借款人龙俊材、龚华英应于2011年4月20日还清。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3‰整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阳云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但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并按借款额度每月收取2%的综合管理费,实际月息为5%,年息达到6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并按借款额度每月收取2%的综合管理费,实际月息为5%,年息达到6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华英、龙俊材应归还原告阳云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两被告归还完毕原告借款本金为止);

二、被告龚华英、龙俊材应还原告阳云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两被告归还完毕原告借款本金为止);

三、被告龚华英、龙俊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860(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