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1943号 央求执行人:叶利裕。 央求执行人叶利裕与被执行人张勇钢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停书已发作法律效能,央求执行人叶利裕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央求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000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勇钢临时外出,着落不明,且无银行贷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富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实行,央求人基于前述理想赞同本案的顺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943号案的本次执行顺序。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富的,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则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王 财 江 审讯员 何 红 兵 审讯员 陈 荣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