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吴云秀,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梁炬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闫翠珍,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吴云秀诉被告闫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炬伟,被告闫翠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翠珍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上门追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94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15054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的违约金依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指摸。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据上的条款不是我所写的,但是下面借款人“闫翠珍”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的,对于借据上的指摸也并非是我所盖的。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这笔款,以前所借的款已全部还清了,我曾向梁炬伟所开办的财务公司借过款,但至今还有1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我没有单独立过借款10万元的借据,现在所欠的147000元借款应该是尚欠1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而构成的。今后,如果原告及梁炬伟持有我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是无效的又或者原告或梁炬伟持有我欠款147000元的借据同样是无效的。现在我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原告给时间我想办法分期偿还该借款。 被告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梁炬伟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借据载明“因需要闫翠珍现向吴云秀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柒千元整,(小写):147000元整。商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本金,如超出约定期限不归还,吴云秀向闫翠珍每天收取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佰元整,(小写):300元整。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借款人:闫翠珍,日期:2015年2月12日”。由于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称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被告尚欠的147000元是由1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而构成的,原告现同意按欠款1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其余的47000元放弃计算利息。同时如果请求的利息过高则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查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至今仍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均确认147000元的欠款由1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而构成的,原告现同意按欠款1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其余的47000元放弃计算利息,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原告现亦同意变更利率的计算,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47000元给原告吴云秀。 限被告闫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吴云秀。 驳回原告吴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森 人民陪审员 吕维彬 人民陪审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