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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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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竹清与被告段银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段某某,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堂和

被告段某某,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堂和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8年11月3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日益激化,2013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深,恋爱时就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后来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需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在温水乡岭脚村建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回自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证人王某堂、王某寒调查材料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的事实;

3、证人王某如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刚开始还好,2013年2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回新金村住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初感情一直较好。后双方因建房选址出现矛盾,主要是缺乏感情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