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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杨某甲,女,1973年5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11月9日生,瑶族,贵州省都匀市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某甲,女,1973年5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11月9日生,瑶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杨某丙现年21岁,次子杨某丁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上进心,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家庭共有房屋原告部分折抵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杨某丙现已成年,次子杨某丁生于2005年12月18日,现年9岁。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互相猜疑,发生争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关系20余年,婚后共同生育二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仍有修复可能。此外,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丁尚且年幼,父母离婚对其伤害较大,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一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