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0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5月9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任某某,女,1993年3月12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法制,依法由审讯员周俊负责审讯长,与代理审讯员曾召德、人民陪审员邓小华组成合议庭,独特担任对案件的审讯,并于2015年8月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任某某着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布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闭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停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初经人引见意识,法学,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聘礼6万元。原、被告2013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1日举行结婚酒席,婚后没有生养子女。原、被告婚后仅独特生存了11天,被告就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带着轻轻出奔,不和原告联络。被告的行为,招致双方本来就不牢的感情齐全分裂。被告拿去的钱财,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原告现人财两空,生存艰巨。申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聘礼6万元。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26日操持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养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外出未归,原告与其失掉联络。被告现着落不明。 上述理想,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实、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村委会证真实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取款记载,只能证实有取款的理想,对其证实目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以为,非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维护。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第二款规则“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其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6万元,系离婚之诉的附带之诉,对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采纳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申请。 二、采纳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布告费4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则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周 俊 代理审讯员 曾召德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