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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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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平等与杜西金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庆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平,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振亮,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再审申请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庆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平,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振亮,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维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杜西金,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县。

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因与被申请人杜西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庆民初字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三人与杜西金于2010年合伙承包庆云县尚堂镇枣王村鱼塘养鱼。后累计向杜西金交付现金368850元,用于购买鱼苗和饲料。而杜西金收到我们三人交付的款项及合伙期间的卖鱼款13万余元均据为己有。为此,我们三人诉求杜西金返还侵占的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结合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我们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西金侵占合伙财产的事实,而杜西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我们三人的证据,应当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杜西金返还财产。但是,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却以“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账目,致使合伙终止无法结算”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杜西金提交意见称,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与被申请人杜西金合伙做生意,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仅仅是口头协议且不明确,又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在合伙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杜西金交付现金累计305000元,作为入伙投资款。后因算账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申请人杜西金请求返还投资款35万元。本院以合伙纠纷审理此案,并以“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账目,致使合伙终止无法结算”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提出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杜西金返还财产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振平、王振亮、王维明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