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74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在双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现5岁,因原、被告相恋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生育女儿杨某乙,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双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原、被告在海南打工期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开打工,同年农历9月原告回到双槐,在此期间,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不要外出打工,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叫其不外出务工,虽被告也向家中寄过钱,但寄钱没有按时且数额少,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发生过纠纷引起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加强联系并在家庭经济上多商量,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雪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