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杨富华,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荣军。 原告杨富华与被告杨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和梁端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记录。原告杨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富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由于该借据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遂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还转移、变卖、隐匿个人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荣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荣军向原告杨富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富华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元(¥26000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即利息按每月每万叁佰元计算,每一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借款金额的7%每个月结算利息。借款人同意以家中钢管、扣件等一切资产按借款到期的市场价格70%作为清偿本次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借款享有优先清偿权,如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杨荣军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清晰记载借款本金、利息等细节,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或提出充分理由反驳该借条,故该借条可直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6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法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军偿还原告杨富华借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杨荣军支付原告杨富华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荣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法学,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慧兰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