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刘明,农民。 被告刘保。 被告庞伟强。 原告刘明与被告刘保、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庞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每月21日结清。被告庞伟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保借款后,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庞伟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刘明;二、被告庞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刘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庞伟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庞伟强的身份;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庞伟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保、庞伟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刘保、庞伟强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保、庞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刘保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刘明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刘保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每月21日结清。被告庞伟强在借条落款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保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庞伟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