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66号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晏春,系安丘市新安街道华都汽配销售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都中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晏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玉川 |